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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
多網發布訊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範例(89年09月19日訂定)
發布單位:
社會救助科
分 類:
衛生福利部
發布日期:
109-06-17
詳細內容:
一、本規定所稱災害,指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等不可抗 力肇因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二、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 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工務部門指派工程人員協助,並於災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表 (如附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 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
三、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 者。 (二)失蹤救助:受災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 ,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受災戶住屋毀損,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1.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 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甲)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 ,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
(乙)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丙)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 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 測移T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 一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甲)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乙)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 (沉陷斜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丙)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2.非地震造成者:
(1)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 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 能居住者。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 居住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 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 限。
四、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 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 發給。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 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五)住屋遭火災、水災、水淹等災害,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屬性及需求自行訂定。
五、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 由其社會救助相關經費或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六、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 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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