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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消防署
多網發布訊息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治院組織登錄辦法(內政部/97年11月14日修訂)
發布單位:
災害管理科
分 類:
內政部消防署
發布日期:
108-11-27
詳細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資格如下:
一、成員在二十人以上。
二、成員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課程及時
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者。
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經其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
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 3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時,協勤區域為單一直轄市、
縣(市)轄區者,應向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跨直轄市
、縣(市)轄區者,應依直轄市、縣(市)轄區劃分後,向轄區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立案或核准設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協勤區域之成員名冊。
四、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五、年度工作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名稱、地址
、類別、聯絡電話及其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電話等
資料。
第 4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
時得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查核登錄條件合格後,發給
登錄證書。
前項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得向登錄機關檢具下
列文件申請展延三年:
一、申請書。
二、登錄證書正本。
三、成員參加年度複訓證明。
前項第三款所稱複訓,指依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
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複訓。
第 5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異動情事之一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登錄機關備查:
一、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地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轄
區異動。
二、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電話異動。
三、成員之組成、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異動。
第 6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撤銷其登錄:
一、申請登錄檢附文件不實。
二、成員專業訓練重複登錄。
第 7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登錄:
一、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督導,致生不
良後果。
二、因成員異動,不足二十人時,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
第 8 條
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於撤銷或廢
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繳回登錄證書;逾期未繳回者,由登錄機關公告註
銷之。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登錄者,自撤銷或
廢止登錄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錄。
第 9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
畫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送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對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
施訪查、督導、評鑑,並擇優獎勵。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登錄資料建檔管理並及時更新。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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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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