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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行政院主計總處/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訂)

  • 發布單位:財務管理科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

發布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一、本審查原則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各級地方政府應定期將災害準備金動支及其實際支付(發包)數至行政院主計總處規定之網站填報,其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部分,應由各該上級直轄市、縣政府彙整後,併同其本身之資料填報。

前項期程,上半年一至六月份為按季,下半年七至十月份為按月,並應於次季(月)十五日前完成填報。

三、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支應天然災害所需相關救災經費之認列,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應由政府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天然災害救助金。

(二)災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三)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四)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五)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六)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七)必要之緊急應變相關費用。

(八)當年度災害所需之災區復建經費。

(九)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費用。

前項第八款經費屬災害復建工程者,自獲行政院核定撥補經費時起,應以支用經依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復建工程為限。

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所屬公共造產或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支應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不予認列。

四、行政院主計總處對於請求中央協助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災害準備金動支與實際支付(發包)數,得先按其上網填報數認列,並據以核算中央應撥補數額,至年度終了,再進行書面審查。

依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復建工程,其災害準備金動支數,以核定數計列;未經審議且未完工者,得按實際發包數計列。

五、當年度請求中央協助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併同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部分,依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檢附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災害準備金支用明細表,於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彙整函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核及抽查,再依抽查案件提供相關資料。

但整體抽查案件審認數占填報數之比率低於一定比率者,當次作業調整為全面審查。

前項作業,屆期未函報或抽查案件資料不完備,且經行政院主計總處通知仍未補正者,行政院主計總處得不予認列相關動支數額。

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點規定提供之抽查案件相關資料,應包含下列文件之一:

(一)災害準備金動支案簽文(開口契約為簽請廠商履約之單據)。

(二)可顯示工程名稱、簽約金額及簽約日期之契約書(含開口契約)相關頁面影本。

(三)決算資料(如可顯示決算數之書表相關頁面、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四)其他可供證明支用依據之相關資料。

七、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支應非天然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認列,比照本審查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