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112年5月15日修訂)

  • 發布單位:財務管理科

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民國901019

修正日期:民國112515

一、為執行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復建工程經費,指各級地方政府為應公共設施天然災害災後復原重建之需要,依經費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以年度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及經調整年度相關預算後,尚不足支應而報行政院協助之經費。

 

三、下列工程或項目不屬本要點適用之範圍,應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經費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或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

(一)災害消防、防汛、搶險、搶修等緊急搶救措施。

(二)土方清除、疏濬、機具設備、用地、拆遷補償等非工程項目,與僅具宣傳、景觀功能之設施及植栽。

(三)無具體保護對象或非屬公眾使用之設施。

(四)因年久失修等非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失案件。

(五)道路工程中路樹、路燈、反射鏡及交通號誌等涉及交通安全,須於災後立即施作之措施。但須與復建工程一併施作者,得適用本要點而併入復建工程施作。

(六)經費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所定各級地方政府所屬公共造產或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稱機具設備,指得與主體結構分離而不須一併施工,於建築工程中非屬電氣、給排水、消防、瓦斯、空調、電梯等之設備。

 

四、各級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後應立即拍照存證,指定單位為單一聯絡窗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規定之格式填具相關紀錄,以供查核,並即辦理規劃設計,經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案審議小組審議並由工程會依審議結果核定者,應立即辦理後續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經費估算後,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表格格式,於災後一個月內彙整(得分批)提報行政院,同時副知工程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及中央審議作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

局部區域因道路中斷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查報災害,且已於前項期限內敘明理由函報行政院者,該部分復建經費得於災後二個月內彙整提報行政院,同時副知工程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及中央審議主管機關。

各機關有未依程序辦理或資料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內補正者,行政院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預估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規劃設計,應以開口契約方式辦理為原則,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當年度規劃設計開口契約之簽訂。

 

五、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於收到提報資料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審議作業:

(一)提報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

1.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應即刻展開現勘抽查,最低抽查比率如下:

1)十件以下:全數抽查現勘。

2)十一件至二十件:百分之四十。

3)二十一件至四十件:百分之三十。

4)四十一件至六十件:百分之二十。

5)六十一件至一百件:百分之十五。

6)一百零一件至五百件:百分之十。

7)五百零一件至一千件:百分之五。

8)一千零一件以上:百分之二。

2.未經抽查案件之核列經費,依當次所有抽查案件核列比率計算。

3.前二目抽查比率及抽查案件核列比率依提報機關、提報批次及工程類別分開計算。

(二)提報復建工程經費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應即刻展開現勘審查。如確有道路中斷無法現勘者,得先予暫列。

(三)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應於文到二星期內將復建工程經費審查結果報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案審議小組統籌後,由工程會依審議結果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據以核算應撥補經費。如有重大災情等特殊情形時,工程會得延長作業期限。

(四)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得邀請工程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與其他中央機關、專家學者或技師團體會同現地勘查,協助進行專業審查。

(五)經中央審議主管機關確認非屬該管審議權責範圍之案件,原類別之查機關仍應就技術面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議之工程內容、經費需求及擬移列之工程類別。

復建工程經費審查期間,各級地方政府應持續辦理各項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作業。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工程,各工程類別之審議權責機關,劃分如下:

(一)水利工程:經濟部。

(二)觀光工程、公路系統工程:交通部。

(三)村里聯絡道路工程、建築工程、下水道工程:內政部。

(四)水土保持工程、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養殖漁業專區農水路工程

、其他農路工程、漁港工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五)學校工程:教育部。

(六)環境保護工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七)原住民族部落聯絡道及環境工程:原住民族委員會。

(八)文化資產工程:文化部。

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審議權責機關參與審議作業。

 

七、復建工程規劃設計及審查原則如下:

(一)本因地制宜、安全及生態保育原則,以恢復其原有功能為目的,非逕於原地原狀重建構造物。必要時,得採即壞即修方式辦理復建。

(二)重複受災地點,得暫列復建工程經費,俟擬妥可行方案後再行辦理。

(三)需檢討整體規劃及其長程效益之工程,其先期規劃設計費,經納入復建工程經費審查作業範圍內者,工程經費原則上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其須列入復建工程辦理,且逾工程會核定復建工程經費之案件,應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四)原屬重大天然災害之復建工程,如於完工前再因其他天然災害受損需辦理復建者,按原計畫相關規定檢討適當復建方案辦理。

(五)水利設施復建工程之復建原則:

1.應配合相關治理計畫及規劃報告;如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整治之河段(渠道),依現況、水理等,檢討適當之配置工法。

2.未經規劃之復建工程堤線佈設,不得與河爭地;已沖擴之河道,不得再回填原束洪寬度。

3.復建工程所在之河道(渠道),應針對致災原因確實檢討;為避免重複受災,得視狀況,併河道(渠道)疏濬、擴寬深槽、丁(順)壩挑流工或固床工等配合辦理;在已興建堤防及護岸系統保護之都會區及鄉(鎮)社區,應儘量保護該系統構造物之安全。

4.治理計畫線內,除水利設施及必要之跨河(渠道)構造物外,其他相關設施,不得撥補。

(六)觀光設施復建工程,應以有助提升整體觀光效益之既有遊憩服務設施之復建為限。

(七)水土保持設施復建工程,應有具體保護對象,並經評估確有復建必要性後,以符合生態原則方式處理。

(八)文化資產復建工程,應評估確屬天然災害造成,而非構造或材料老舊劣化所致之案件。

(九)為避免復建工程修復完成後,於脆弱銜接介面再次損壞,於銜接端點處審議範圍(如長度、面積)依復建實際需求核實認定。

 

八、提報行政院撥補之復建工程,基本設計審查及完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復建工程原核定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除文化資產復建工程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另訂定完工期限外,應於災害發生後八個月內完工。設計作業未依第四點第五項以開口契約方式辦理者,其委託規劃設計勞務採購公告日期不得逾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工程完工期限,應於災害發生後十個月內完工。

(二)復建工程原核定經費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完成基本設計並審定後,將致災原因檢討、設計書圖及預定完工日期等提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審查。除有特殊原因經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於審查結果中另行訂定完工期限者外,應於災害發生後十個月內完工。

(三)復建工程原核定經費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完成基本設計並審定後,將致災原因檢討、設計書圖及預定完工日期等提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審查,並依核定之完工期限辦理。

(四)無法於次年汛期前完工之案件,最遲應於次年汛期前完成必要保護措施。

中央審議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完成基本設計審查後,應將審查結果副知工程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如因災情擴大等原因,致須在工程會核定復建工程經費之外追加撥補經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工程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登錄「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其中發包預算達公告金額以上之標案決標後,應於三日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相關資料將自動轉入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發包預算未達公告金額之標案決標後,則應於三日內至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新增標案。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應建立復建工程執行

管理機制,定期召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應副知工程會及行政院主計

總處;屬地方政府召開者,其會議紀錄並應副知中央審議主管機關。

 

十、復建工程之註銷,應具體敘明原因、後續處理方式及對復建成效之影

響,提報工程會,由工程會逕復原申請機關,並副知中央審議主管機

關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十一、未能依限完工之案件,除依下列程序申請完工期限展延,並經工程

會同意外,均予以註銷: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因不可歸責於機關之因素致未能依限

完工之復建工程,應具體敘明遭遇不可歸責於機關之因素之起始

日期、影響天數,並檢附往來公文、協調會紀錄、氣候統計資料

或相關責任檢討等佐證資料,依工程會規定格式報工程會審查。

(二)復建工程完工期限展延申請提報期限以規定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

算十五個工作天為限,逾期或資料檢附不全者,除有特殊原因並

經工程會專案同意者外,均不予受理。

(三)工程會審查後,應將審查結果逕復原提報機關,同時副知中央審

議主管機關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四)經工程會審查同意展延完工期限之復建工程,如因遭遇不可歸責

於機關之因素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工者,應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再次申請展延。

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機關之因素,指下列情形:

(一)用地使用協調。

(二)民眾陳情或抗爭。

(三)已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勞務標或工程標招標經流標者。

(四)因災害擴大或實際需求須變更設計,致增加工期。

(五)配合其他工程暫無法施作,或暫無法申報竣工者。

(六)天候異常。

(七)因廠商延宕經機關依契約規定積極處理者。

(八)其他特殊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