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臨時住宅興建管理作業要點(內政部營建署/98.9.8發布)

  • 發布單位:使用管理科
  • 聯絡人:范文彥
  • 聯絡人電話:03-3322101#6111
  • 資料提供單位:市府機關

一、為因應天然災害,受災戶臨時居住之需,並使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興建、管理臨時住宅時有所遵循,依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災防應字第○九七九九六五二五五號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受災戶:指原居住住宅因天然災害受損不堪居住或受其災害影響,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必要以臨時住宅安置者。
(二) 臨時住宅:指由政府興建或由法人、團體或個人捐贈政府,作為受災戶臨時居住使用之簡易住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應即調查所轄地區受災戶數、分布情形,及需提供臨時住宅居住之戶數,作為辦理興建臨時住宅之依據。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興建臨時住宅之經費來源,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五、臨時住宅興建用地應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未利用土地,並依各相關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規定辦理。

六、臨時住宅之規劃設計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單元面積:以十二坪為原則。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增減之。
(二) 室內空間:客廳、餐廳、廚房、浴廁及臥室二房,如有必要,臥室得增加隔間為三房。
(三) 其他規劃設計事項得參考臨時住宅興建-移轉(Build-Transfer簡稱BT)計畫書辦理。

七、臨時住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興建。
(二) 由法人、團體或個人興建後捐贈政府。 前項由機關興建或法人、團體及個人捐贈之臨時住宅,應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規劃設計及興建。

八、臨時住宅之分配,以原住住宅位於臨時住宅所屬或鄰近鄉(鎮、市、區)之設籍受災戶,依下列各款所定順序分配:
(一) 原住自有住宅受災損不堪居住者。
(二) 其他受災害影響經政府認定需提供臨時住宅者。
受災戶依前項規定獲配臨時住宅期間,不得享有政府其他相關住宅貸款利息、租金之補助、補貼或其他安置措施。

九、臨時住宅之分配由鄉(鎮、市、區)公所採公告受理申請方式辦理,於受理期間期滿依審核結果依第八點所定順序分配;同一順序有不足分配者,採公開抽籤決定優先順序,並據以分配至額滿為止,其餘審查合格申請戶未獲分配者,仍依第八點規定順序分別抽籤決定各申請戶之分配順序,日後有遷出騰空之臨時住宅,依序通知遞補。

十、受災戶申請臨時住宅應檢附下列書件,送臨時住宅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審核:
(一) 臨時住宅申請書。
(二) 原居住住宅權利證明文件。
(三) 原居住住宅受災損毀不堪居住證明文件。
(四) 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五) 切結書。
(六) 其他應備書件。

十一、臨時住宅由鄉(鎮、市、區)公所管理,並辦理下列各款事項:
(一) 臨時住宅之管理、維護及整併。
(二) 指導成立臨時住宅管理委員會。
(三) 不定期派員督導臨時住宅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情形。
(四) 清查臨時住宅使用情形。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臨時住宅異動情形造冊列管,並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派員督導。

十二、經分配居住臨時住宅者,應填具切結書及借住契約後進住。
前項契約約定之居住期間不得逾一年。居住期間期滿仍有繼續居住必要者,應另訂新約。 借住契約應載明第十三點至第二十點規定意旨。

十三、臨時住宅住戶為處理共同事務,得成立管理委員會,綜理臨時住宅住戶之生活輔導、服務、安全、管理及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陳報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管理委員會委員由該區臨時住宅住戶推選五人至九人擔任,並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如有出缺時,由臨時住宅住戶推選產生,遞補剩餘任期。

十四、臨時住宅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其他所需費用,並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其他所需公共費用。

十五、臨時住宅住戶應共同維護臨時住宅之公物、公共設施及環境資源,並應遵守本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十六、臨時住宅內不得任意增設、使用耗電負載過大或危險性之電器及瓦斯爐具用品,並不得任意棄置垃圾、堆置雜物或飼養家禽、家畜。

十七、鄉(鎮、市、區)公所每二個月至少應清查臨時住宅使用情形一次;臨時住宅住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臨時住宅:
(一) 將臨時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 將臨時住宅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者。
(三) 將臨時住宅增建、改建、搭蓋違建、改變原狀式樣、經營商業或作居住以外用途者。
(四) 經查有喪失臨時住宅居住資格者。
(五) 有侵占或破壞空置臨時住宅、公共設施、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六) 違反契約之約定者。

十八、管理委員會接受各界捐款、收益、公共費用及其他經費,應設專款帳戶保管;其動支並應召集全體住戶開會,並經全體住戶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住戶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每一住戶有一表決權,住戶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住戶代理出席。但每戶以受託一戶為限。 前項專款帳戶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三名委員共同具名開立帳戶,設置帳冊,並應送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捐款之運用除依捐贈單位指定用途外,應全數使用於臨時住宅之救助、活動舉辦及公共事務等用途。

十九、臨時住宅之公共設施維修,由管理委員會或推舉住戶代表一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確有需要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維修。

二十、臨時住宅住戶應於契約規定居住期間屆滿時遷出,並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臨時住宅;其未清理之物品視為拋棄,逕依廢棄物處理。

二十一、鄉(鎮、市、區)公所得於清查臨時住宅居住情況後,為必要之整併安置;無人居住且無分配使用需要者,應立即斷水、斷電、上鎖,並加強巡查。

二十二、臨時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具拆遷計畫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 未經整併之空戶數逾原興建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 經整併後之空戶數逾現住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 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
(四) 有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虞者。
前項拆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拆遷方式。
(二) 資源回收。
(三) 廢物棄置。

二十三、臨時住宅之拆遷方式應具備或載明下列事項:
(一) 整併前及整併後之配置圖。
(二) 拆除期程。
(三) 拆除數量及經費來源。
(四) 法定居住期限。
(五) 住戶安置措施。

二十四、臨時住宅拆除前,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徵詢原興建、捐贈之機關或團體回收或拆除意願,其無回收意願者,即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拆除。
前項臨時住宅之拆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拆除前一個月公告周知並通知現住戶。但該臨時住宅之住戶,已全部搬遷完竣者,得於拆除前十日公告之。

二十五、臨時住宅發包拆除前,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評估其回收利用可行性及殘值,其可再回收利用者,得作為慈善團體供作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負責督導承包拆除廠商辦理資源回收工作及負責保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評估臨時住宅拆除後無法再回收利用,其可使用資源,得折抵拆除所需費用。

二十六、臨時住宅拆除後,其剩餘之廢棄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督導承包拆除廠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棄置。

二十七、坐落同一處之臨時住宅,於全部拆除完竣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拆除照片。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收回之土地產生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協調解決。

二十八、臨時住宅解除列管後,土地如有違法使用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確實查處。

二十九、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