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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內政部/111年10月03日修訂)

  • 發布單位:災害管理科
  • 資料提供單位:消防局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

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

計算搜救所需費用,開具處分書,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以下簡稱處

分相對人)繳納搜救費用。

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

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徵購、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

    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

第一項處分相對人為二人以上者,搜救所需費用平均分擔之;有可歸責之

業者,由該業者分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均分擔。

處分相對人違反之情節輕微或有特殊原因者,得減輕其應負擔之費用。

第4條

前條第二項搜救所需費用,除第一款依政府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

外,其餘各款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

公會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得參照當地時

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之。

第5條

搜救費用繳納處分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性別、統一編號、住居所、

    營業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應繳納費用及其明細。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繳款地點。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6條

執行機關於收到處分相對人繳納之費用時,應將中央機關、國軍支出之搜

救費用提繳(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解繳國庫,其餘歸入各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庫。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