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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 (內政部/112/03/27 修訂)

  • 發布單位:災害管理科
  • 資料提供單位:消防局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培植防災士,以強化民眾自主防救災能力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災士:指參與本要點所定防災士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自主

性協助各級政府或防救災團體依相關法令辦理防救災宣導及救助工

作,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

(二)防災士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指依據防災士培訓機構認

可及管理要點規定,經本部認可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機構。

三、防災士培訓課程由本部或培訓機構辦理。

培訓機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應於開班一個月前檢具計畫書(如附

件一)向本部申請核准;每次開班招收之學員人數,以不超過五十名

為原則。

四、培訓機構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每班期應規劃二日之訓練課程,包括

基本課程及專業課程,其課程基準及授課內容如附件二。

前項專業課程得依參訓目的調整課程項目及師資,並經本部審核通過

後辦理之。

五、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師資,依個別課程選任,分為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

基本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由本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培訓機構提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相關證明文件,經

本部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

(一)在應用科學、技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成就之國內外專家、學者。

(二)具種子師資資格,且教授防災士課程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

(三)申請擔任基礎急救訓練及急救措施實作相關課程之師資人員,以實

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

管理辦法所定之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為限。

種子師資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由本部徵求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培訓機構提供推薦名單、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相關證明文件

,經本部委託之民間防災審查輔導機構辦理師資培訓課程訓練合格後

,始得擔任:

(一)具有防災士資格。

(二)具備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三)於防災單位擔任主管職務達二年以上,並參與防災工作經驗達三年

以上。

前項種子師資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之講師名單,由本部建置師資資料庫並公布之。

六、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測驗分為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學科測驗題目由測

驗題庫中摘錄;術科測驗項目應包含心肺復甦術、自動體外心臟電擊

去顫器操作與止血、包紮及固定操作。

學科測驗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合格,未達六十分者,應於一年內補測,

且補測成績須達七十分以上;術科測驗應通過前項規定之項目,並填

具防災士培訓術科測驗檢核表(如附件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視

為不通過,應於一年內補測。

依前項規定補測後,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合格者,取得防災士合格

認證;補測後未達合格標準者,應重新參訓。

參訓人員完成基本課程及專業課程,並經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合格後

,取得防災士合格認證。

具備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資格,或曾參加四小時以上基礎急救訓練且

證書(照)有效期限內之參訓人員,提具相關證書(照)或其他足以

佐證符合資格之相關文件,得抵免當次訓練之急救訓練課程及術科測

驗。

七、第四點防災士培訓課程所需之教材範本及前點所需之學科測驗題庫,

由本部負責編修。

八、培訓機構應於防災士培訓課程結訓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下列資料及

學員大頭照電子檔,向本部申請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如附件四)及

識別證(如附件五):

(一)學員名冊。

(二)培訓計畫及課程表。

(三)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

(四)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之學員答題卷。

九、具有防災士培訓課程基本師資及種子師資講師資格者,得向本部申請

免除全部或部分防災士培訓課程;經免除全部培訓課程者,視同培訓

合格,得向本部申請發給防災士合格證書及識別證。

十、防災士合格證書或識別證遺失或損壞者,應填具防災士合格證書或識

別證遺失補(換)發申請書(如附件六),並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一、防災士從事第二點第一款所定工作時,應配戴識別證。

防災士不得以任何名義,主動向受服務者要求任何財物之報償或擅

自對外招攬圖利;違反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其

防災士資格。

具防災士資格者,視同已完成志願服務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特殊訓練,於完成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礎課程後,得執行

災害防救志願服務事項。

十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培訓所屬單位人員或所轄申請韌性社區

認證之防災社區民眾等成為防災士,應檢具培訓計畫向本部申請辦

理防災士培訓課程,經審查通過後,得準用第三點以外之規定。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每年培訓總人數

直轄市至多三百人,縣(市)至多二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