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111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發布單位:
勞動條件科
分 類:
性別工作平等
發布日期:
112-01-16
詳細內容: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經行政院於111年1月17日以院臺勞字第1110001084號令,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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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第 四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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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7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5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5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 十九 條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刪除)第 四十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91年3月8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修正之第16條及110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7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為之。
第九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修正發布之第7條自111年1月18日施行,第9條自11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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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修正(下載點)
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10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 姓名、職務。
- 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 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 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 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6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30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2次為限。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0年7月7日施行;111年1月18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0年7月7日施行;111年1月18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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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要點(下載點)
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6項及第7項,修正本要點,雇主依本法第15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給付受僱者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第6日、第7日之薪資,得申請本補助。
雇主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5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雇主於受僱者請畢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或請畢前終止契約,並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檢附相關下列文件、資料,向勞保局申請補助。
最後更新日期: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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