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案例分享
有關受委任人王○明先生持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任書申請張○明先生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1案
發布單位: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分 類:
其他
發布日期:
105-05-24
詳細內容:
◎處理日期:105年4月26日
◎個案敘述:
當事人張○明先生出具104年4月X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任書委任王○明先生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惟受委任人王○明先生迄未辦,當事人張○明先生已於104年12月X日親自辦理上揭委任事項完竣,惟嗣後王○明先生再持前揭104年4月X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委任書申請張○明先生印鑑變更登記,合先敍明。
◎處理方式:
1、本所報請釋示,依據內政部105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0029984號函辦理。
2、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6點第9款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九)當事人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次按同作業規定第10點第2項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第6點規定辦理。」
3、上揭作業規定立法意旨略以,按公證人於認證時,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公證」者,係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而「認證」係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爰當事人作成之委任書得依公證法向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請求認證,經認證之委任書即證明該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考量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等同於受法律推定為真正。受委任人得持當事人經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代辦印鑑登記應無損於當事人權益,爰增訂之。
4、本案當事人張○明先生委任王○明先生代為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事項,已由當事人自行辦理完竣,原委任事項已不存在,自無須再由受委任人代辦。故受委任人王○明先生嗣後於105年4月X日再持前揭104年4月X日公證委任書欲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自不應受理。當事人張○明先生如有需要再申請印鑑變更等事,自應依規定親自辦理,如有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情事,始得委託他人代辦。
5、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人提具當事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任書代辦印鑑登記等事,應依作業規定第6點第9款規定意旨本於職權審認,如有疑義,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查實核處。
最後更新日期:105-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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