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案例分享
配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夫妻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後配偶於台灣地區初設戶籍,因身分不同導致收養登記之生效日期疑義案。
發布單位: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分 類:
戶籍登記
發布日期:
101-11-06
詳細內容:
一、處理日期:101年11月6日
二、個案敘述:
本轄居民范○○女士與其配偶陳○先生(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後於台灣地區初設戶籍)申請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因分別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惟桃園地方法院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僅認可養母與養子女之部份,致夫妻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之時點不同。
三、處理方式:
1、依據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10345924號函暨桃園縣政府民政局101年11月1日桃民戶字第1010018695號函復。
2、按法務部10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1010017926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與養子女所訂立之收養契約,並非以夫妻一體成立之觀念而與養子女訂立單一契約,而係夫妻以各自為一方當事人之身分,與養子女分別訂立2個收養契約。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4、綜上,本案收養人養父陳○先生與被收養人自大陸地區依法登記之日即已合法成立,且不因嗣後收養人改具有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即需再另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收養程序。收養人養母范○○女士與被收養人則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而成立。
最後更新日期:105-01-26
瀏覽人次:2404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