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人A男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B女提憑其子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暨認領登記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註記民族別。
詳細內容:
一、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二)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內政部107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700673641號函示略以:「說明二、(一)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後,其後續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按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函、本部107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070441707號函諒達)。準此,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係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基於未成年生父母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程序之一致性,應認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申請。」
二、案件分析:
本案未成年人A男與B女依前揭函示,經本所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後辦理其子出生暨認領登記,並依原住民身分法,同時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